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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排污管反冒“惹祸”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2024-04-18 21:14 已有人浏览 小编

  原告李英华(化名)从甲公司处购买了某小区某栋101室房屋,并于2021年12月入住。乔迁新居本来是一件开心的事情,但是李英华没开心多久就遇到了烦心事。

  2022年5月28日,外地出差返家的李英华(在此期间家中无人居住),刚打开门,一股恶臭扑面而来,仔细查看后发现是厨房返污,便联系小区乙物业公司进行清理疏通。清理过程中,发现堵塞物为固体厨余垃圾(饭菜残渣等)。

  此后在短短不到一个月时间里,李英华的厨房先后因排污管道堵塞发生了6次返污,其中最严重的一次污水溢出厨房,浸泡了客厅和其他房间的家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返污造成的财产损害问题得不到解决,原告李英华遂诉至荔浦市人民法院,要求楼上12户住户以及乙物业公司赔偿其家具损失(大小床、衣柜和门)16512元。

  反冒事件出现前,按照物业服务标准,已委托专业公司定期对室外排污管道进行清理,履行了相应义务,事发管道属于管道隐蔽工程部分,无法随时派人进入业主室内进行检查。且在收到漏水消息后第一时间组织人员清理现场、清掏管道,并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对1楼以上业主居民进行实地问询、告知反冒情况及相关分摊责任,履行了维修和管理责任,乙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乙物业公司通知的时间段内,被告均没有向排水道排放污水,原告李英华所受损害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李英华诉称的家具损失16512元,既没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也没有相关的正式购买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李英华与乙物业公司之间是一种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乙物业服务公司来承担。

  诉讼中,原告李英华申请荔浦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家具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原告李英华房屋因厨房管道堵塞后污水返冒导致其财务损失为4885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452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英华将诉讼请求变更、补充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损失(包含大小床、衣柜、门、书桌和餐边柜)11992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家具损失的具体金额是多少?该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英华是案涉楼栋的一楼住户,与其楼上住户作为上下楼邻居,共同使用同一个厨房下水管道,应共同维护管道的畅通,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鉴于无法确认堵塞下水道公共部分污物的来源,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由楼上各住户共同平均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被告乙物业公司接到原告李英华报修后及时协助清扫污水,并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事后帮助原告李英华与楼上住户协调赔偿事宜,履行了物业公司的一般物业管理义务,且物业服务协议又未规定此种情况需要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乙物业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李英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13楼住户何丽(化名)、被告17楼住户秦文(化名)在本案案涉侵权期间基本没有在该栋楼房居住,并且于庭后提交了其房屋在2022年5、6月期间没有生活用水记录的证明,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黄浩(化名)等其余10名被告辩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原告的家具损失,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李英华撤回了对16楼住户周琼(化名)的起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周琼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故应当由16楼住户周琼承担的部分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英华家具损失经评估为4885元,评估费4520元,损失合计为9405元。因此,黄浩等10名被告各应承担855元(9405元÷11人=855元/人),剩余855元由原告李英华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黄浩等10名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在日常生活中,相邻住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问题。若发生排污管道返污后,住户应该如何处理?

  首先,应当第一时间进行证据固定,如收集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维修单位或物业公司证明、维修费用发票等证据;其次,应尽快查找漏水部位及原因,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统计财产损失情况,与相关业主、物业公司、开发商等进行协商;最后,若双方协商不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再向法院起诉为妥。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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